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可见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规定,多退少补。这个案例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350万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改变。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166号中指出,当事人双方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来这个案例完全是在这个案例指导的基础上设计的。应该是先有这个指导意见才出的案例,也可能是按照166号改编的。不过宇深没看过166号案例不知道什么情况,没过真是无语,一些可以发表观点的东西,也没法发表,时间全部浪费在考试上面了。
这个案例中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天公司因此撤诉。此后恒河公司又违反该和解协议,并且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再普通一点的将就是太不讲究了。这都是生活中甲方干出来的事,只能用那什么来形容……
这个案例也有一个反向思维就是,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高了可以调整,还有没有过高不能调整的例外。而很容易被忽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指导案例中违反诚信而不予调整的例外。
其实还应该看到此规则不应当适用于和解协议中,因为债务人的违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部分应该是原协议里的损失部分,而这个违约金是和解协议里的违约金,最少还要加上半个月的时间利益,还有人员费用,律师费用,这已经来个两回法院,人吃马喂都是费用,可这笔费用也不少,再就是心理伤害,官司缠身,绝对影响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有这时间又干了一个工程,虽然这是期待利益。但跟一帮没什么正经事的人一起打官司绝对是一件闹心的事。不在一个层次上,就是可以看成两个案子。所以说第一次主张了违约金,第二次又主张了不予支持,甲方严重违反诚信,和解协议中不能调整违约金。
第四个问题是这样的,就工程款问题,云天公司应向哪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应向丙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因健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既由丙市C区法院专属管辖。尽管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存在管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这就是李宇深刚才在上一章说的挖的坑,花了好几段文字的交代,有时谁在那个住所地,等等就是为了你打错,,真也是用心良苦。
第五问是华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
有权。云天公司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于华商银行所主张的抵押权。因此,法院对云天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与华商银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个只是一个构成要件,只要有关系就可以,至于起诉之后的结果还要看法院的判决。
第六问华商银行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
成立。云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会展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中不包括违约金。因此法院认定违约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错误,即华商银行的撤销理由成立。这个问题没什么好讲的如果把违约金也算在内,如果是甲方破产违约金先花了必然影响利益,虽然如果破产也剩不了多少,还是有点希望。
第七问若华商银行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其能否申请再审?
这是一个民诉法上的问题,不能华商银行已经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第八问南湖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不成立。这个案例中汉城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南湖公司的物保,又存在东湖公司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第三人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且债务人云天公司未提供物保,因此债权人汉城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可直接要求南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在考场已经做了那么多的题结果有来一个南湖公司,一个都快忘了的公司,马上从头在捋一遍,会发现这是那个给买卖合同提供抵押的公司,接着找为什么要抗辩,要抗辩什么,会发现是汉城公司卖给云天一批货,为了担保价款的支付南湖用自己的房子提供提供抵押担保而且办了登记,东湖公司就是那个债务人云天的唯一股东做了一般保证。而且两个担保都有效并且两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
发现如果有债务人的物保当然是先实现债务人的物保,这个案例中没有。而先诉抗辩权是有一般保证人才享有,还要求是人保。这里的南湖公司是第三人的物保,所以这里可以直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