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问题环节,北海公司对会展中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什么?
看到这里相信大部分已经忘了北海公司是做什么的了。北海公司就是可能幻想用800万换取1000万的公司。
回答是享有。恒河公司以在建房屋为西山公司设立了抵押,虽然仅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由于抵押人已经办理王府所有权的首次登记且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公司可以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北海公司一并取得该优先受偿权,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受影响。
关于北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要明确地是北海公司与恒河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从西山公司获得的,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那么就要先确定西山公司是否有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恒河公司以在建的会展中心为西山公司设定了抵押权,而且还有意告诉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办了预告登记。这个时候问题就变成了抵押预告登记可不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再回到法条上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一款是这样说的,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 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看完这个法条,李宇深脑瓜子有小品演员的话说就是“嗡嗡的”发现全是中国字,怎么就是有点看不懂,终于认识到自己的差距了。是因为当时自己的逻辑考试成绩不高的原因,真实逻辑没那么清晰。对这个预告登记制度真是有点糊涂。
而在这个案例中,恒河公司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就是开始说的,虽然知道自己两头都交不上钱,对占有物权倒是积极。而且还不存在预告登记的失效事由,因此西山可以根据恒河公司的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下面也可以明确西山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债权的形式转让给北海公司。这是因为《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这个案子里,西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海公司,该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北海公司,并且即便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该从权利的转移。
有时的法条看着不太明白,可能是因为太想弄明白,结果把但是也看了,其实有的时候但是是用不上的。结合这个法条加上前面的司法解释才算勉强把事情的来龙去脉理了一遍。而且这个案例还有一种反向思考的途径,就是以北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考虑,债权的转让导致权利的转移,接着是西山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而西山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因为有恒河公司的预告登记才产生优先受偿权。
一个是从恒河公司推到北海公司。一个是从北海公司推到恒河公司。
容易被忽视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产生优先受偿权。二是办不办登记手续不是从权利转让的要件。
还可以认为主债务发生转让对担保关系没影响,除非约定不得转让恒河公司与西山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西山公司转让给北海公司,恒河公司给北海公司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因为办理了首次登记,预告登记转化为抵押权,北海公司对恒河的抵押权享有抵押权了,所以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么看这个预告登记还是有一定作用的。
第二个问题是华商银行是否有权主张对会展中心优先受偿?为什么?
是有权的,北海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债务到期,恒河公司欠付华商银行的债务到期,北海公司未对恒河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华商银行的债权不能实现,这样华商银行就享有了代位权。华商银行行使代位权就可以一并主张与北海公司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这个受偿权就属于从权利。
就是说北海公司不要账,华商银行就替他去要账,顺便把从权利就是优先受偿权一起行使了。再简单一点就是主债务代位权可以行使。从权利也可以行使。
第三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根据恒河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什么?
宇深对这个为什么真是又爱又恨,以前的考试以为没问就不用回答,结果或是答得不怎么多,成绩每每都是不理想,只有现在反复的扎实的重学。
不应当。尽管约定的违约金350万元远高于200万元,但是云天公司与恒河公司未对恒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恒河公司再度违约,此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