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章 民法案例(16)(1 / 3)

风城 叶慕辰 4277 字 2023-03-13

(2)地域管辖。材料中被告陈某为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关某与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再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一般地域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应由被告陈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汉东市吴兴县居住1年以上,故该地为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关某应向陈某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6、陈某能否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回1000元价款?为什么?

概说:可以。买卖合同构成欺诈,陈某已经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合同一旦撤销买卖合同致始无效,合同有双方返还的后果。

标答:陈某有权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1)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张某出卖3只小狗给陈某系无权处分。张某虽不享有3只小狗的所有权,但张某与陈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2)张某误导陈某该狗的品种,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张某与陈某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陈某享有撤销权。(3)《民法典》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材料中,陈某于2017年8月5日即得知3只狗为秋天犬而非柴犬,于2017年11月11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故陈某的撤销权仍处于除斥期间内,陈某有权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

问题7、钱某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欲加入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狗)

概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满足1、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2、在一审庭审之前参加诉讼,受理法院要求是原审法院。

标答:钱某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应向受理张某和陈某诉讼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材料中,陈某起诉张某,在该诉讼中,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材料中,陈某起诉张某,在该诉讼中,诉讼标的为陈某与张某的狗买卖合同。钱某认为其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3只小狗)享有所有权,陈某与张某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侵害,故要求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3只小狗。钱某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民诉解释》第81条第1款、第327条和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钱某欲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应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为之;管辖法院为受理张某与陈某诉讼的法院,且钱某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起诉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问题8、王某是否有权取回手机?为什么?(手机)

概说:价款没有付清,价款取回权。考点,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价款违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对违约比例没有要求。对违约比例有要求,75%就不可以取回。价款5000元,75%为3750元,本案中已经交付了4500元已经超过了75%,因此取回不了。

标答:王某无权取回手机。(1)根据《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