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8、如果吕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一审中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在二审中提起,法院应如何处理?
概说:吕某是男方是家暴一方,是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一方是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一审中没有提,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问题,二审中可以审一审中未审的事项,二审可以通过调解来完成,是可以的,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告知女方另行起诉。双方同意在二审中可以一并处理。分三步,调解,调不成另行起诉,同意的也可以一并处理。
标答:二审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应告知张某另行起诉,如果张某与吕某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则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在婚姻存续期间,吕某经常夜不归宿,违反夫妻法定义务;在双方争吵中,吕某殴打张某,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在这一离婚案件中,张某是无过错方,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的规定。
问题9、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张某或吕某申请将B医院列为第三人,法院是否应当准许?为什么?
概说:医院如果成为有独三或者无独三法院应该准许,医院在离婚诉讼中不是有独三,与离婚的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无独立第三人。没有第三人的地位,法院不应该准许。
标答:法院不应准许。因为在离婚诉讼中,B医院不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与B医院显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满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二、民事法律关系
——李某、郭某诉郭某父、母继承纠纷案
主题:最高法指导案例50号、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胎儿继承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作为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2018年3月3日,李某(女)与郭某(男)登记结婚。2019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A市某小区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因多年未育,经检查夫妻双方得知郭某没有生育能力。2020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共同与A市甲医院签订了人工受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异质人工受精,后李某怀孕。2020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有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出院后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受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郭某父、郭某母。
刘某是郭某好友,同住A市。刘某通过网络结识女友陈某,经过1年多的交往,刘某发现陈某的精神状态有间歇性异常。经过多方打探,刘某得知陈某患有躁郁症,且有发病伤人的经历。刘某决定结束与陈某的恋爱关系,但陈某坚决不同意,且多次情绪激动,扬言要和刘某同归于尽。2020年5月23日,陈某又去刘某处纠缠。刘某拒不开门,并打电话告诉好友郭某,请其来帮忙解决纠纷,但未告知郭某有关陈某详情。郭某半小时后到达刘某住处门口,面对疯狂敲门的陈某,劝说其冷静。情绪激动的陈某突然拔出刀,猛刺郭某,郭某猝不及防身中数刀。陈某逃离现场后数天被警方抓获,郭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2020年10月22日,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谋阳。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费,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8.8元。郭某父、郭某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2020年1月30日,李某夫妇与甲医院签订人工受精协议书时,还另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息处理协议”,约定医院可对李某夫妇个人信息作出适当处理后,用于医院官网推介模块。(3)2020年3月,郭某为炒股,曾向刘某借款5万元,李某对此一直不知情。
诉讼一中,原告李某诉称:案涉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死亡后,其子郭某阳出生。郭某的遗产,应当由其及其儿子郭某阳与郭某的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父、郭某母有自己的房产和退休工资,而自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其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父、郭某母辩称:儿子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与父母,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受精的孩子,他得知自己患有癌症时,已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生下这个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的继承人。
诉讼二中,原告李某、郭某父、郭某母诉称:被告刘某明知其女友陈某患有躁郁症且在情绪激动时有伤人的可能,却在未告知郭某的情况下叫其来帮忙解决纠纷。郭某到达后刘某仍躲在屋内,导致郭某单独面对情绪激动失控的陈某,加大了郭某受害的可能